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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延金的控诉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5-11

尊敬的光华通讯社赵平您好!

焦作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受权利人情干涉,不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徇私舞弊,枉法推论裁判重罪,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骗取任何人财产,我儿实在是太亏特冤枉,

请关注此冤假错案

我刘廷金(原审被告人刘献红的父亲),男,汉族,1948年6月14日生,现年70岁,家住焦作市山阳区阳庙镇北西尚村,身份证号:410822194806145513,电话,15838999358。

我对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4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献红构成票据诈骗罪,判处1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万元;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刑终4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一审原判,对刘献红构成票据诈骗罪判决的裁定书,真的不服。

申诉请求焦作中级法院近快立案再审本案。

依法改判刘献红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维护司法公平正义。希望领导法官能恪守法官良知,关注此冤假错案。

一、案件的真实事实

2014年9月份,郭超向刘献红介绍冯志强有一张价值480万元的承兑汇票想抵押借款,经郭超介绍刘献红与冯志强认识,为了安全起见,刘献红决定先去信用社验票的真实情况,待此承兑汇票经验证后没问题,可以借款给冯志强。

2014年9月22日刘献红先将这张480万元承兑汇票用彩信方式发送给安阳城信用社主任刘智忠,9月23日刘献红来到马村信用联社找到秦红保主任,请求对这张480万元的承兑汇票进行验证,如没有问题,将在该联社办理抵押借款手续,秦红保主任安排副主任程娟和信贷员贾小亮,先后进行面核、电查、及用鹰眼验票仪验票未发现汇票有问题,为了安全起见,秦红保主任又安排贾小亮亲自到承兑汇票的出票行安阳市工商银行,核查是否挂失、是否质押及真伪。经贾小亮在安阳市工商银行验票后,认为此票没有问题,马村信用联社准备办理抵押借款合同。此时安阳城信用社主任刘智忠电话联系刘献红,说让帮他安阳城信用社完成放贷款任务。为此,刘献红也同意在安阳城信用社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安阳城信用社于2014年9月24日开始为刘献红以其前妻王晓燕的名字办理480万元承兑汇票质押借款手续,48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件交付安阳城信用社,有该信用社质押保管。借款金额是4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2015年2月24日期限5个月。2014年9月25日安阳城信用社将430万元贷款发放到借款人卡上。王晓燕在2014年9月27日与被告人冯志强达成借款合同,有冯志强向王晓燕出具借款40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息7分利息扣除利息84万元利息,王晓燕实际转款给冯志强316万元。

2015年2月抵押贷款快要到期时,冯志强等人没有钱归还刘献红,导致刘献红也没有钱按时偿还信用社借款。此时,信用社主任刘智忠主动向刘献红介绍倒卖承兑汇票的王锦领,并告诉刘献红可以让王锦领把480万元的承兑汇票购买走后赎出,刘献红用王锦领的购买款支付信用社借款。刘献红按照刘智忠按排要求与王锦领电话联系,2015年2月3日王锦领又与刘智忠了解核实48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得到刘智忠认可,并向王表示汇票根本没有问题,该汇票经过信用社核查验过,确实是真票的保证后,王锦领才决定出资购买480元的承兑汇票,价格是扣除王锦领7万元利息,当天上午王锦领从安阳城信用社柜面上将480万元承兑票赎出,下午经王锦领在其他银行验票后发现从信用社里赎出的480万元承兑汇票是假票。此时刘献红很震惊,要报案,是信用社主任刘智忠硬是不让报案,事实很清楚的是,刘智忠怕报案牵涉到他主任的责任。

此时王锦领就与刘智忠联系,刘智忠召集刘献红、王锦领等人于当晚9点钟见面,商谈解决办法。在商谈中刘智忠大包大揽也不让王锦领报案,说此事有他调解。并让刘献红马上还王款,无奈在两个月内还了王锦领现金和一部轿车共计价值229,5万。已还超过半数。

2015年2月9日王锦领报案,刘献红还在积极还款时被传讯2015年3月16日下午就被羁押刑驹,还款行为被迫搁置。尊敬的有关领导,以上真实事实,能构成诈骗罪吗?

直至被依法追究高利转贷罪、票据诈骗罪并被判处刑罚

二、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认定刘献红构成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就判决刘献红构成票据诈骗罪及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裁定书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根据(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才能构成诈骗罪,资深辩护人郭百龙,刘清从整体案情分析都认为,刘献红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没骗取任何人财产,还有自首情节,没有适用(刑法第67条)给予从轻处罚。

(一)刘献红高利转贷罪的转换与票据诈骗的关联性,证明刘献红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也未占有王锦领财产的行为。

1、从2014年9月份李智喜、冯志强两人通过郭超介绍他们与刘献红认识,刘献红同意用他们给的汇票质押480万元借款,到实际将借款支付给他们,他们二人都不知道刘献红会用他们提供的承兑汇票到信用社办理贷款质押手续。这说明李,冯是想骗取献红的。

2、2014年9月23日刘献红将汇票交给马村信用联社秦红保主任,经过该联社一系列的验票程序后,确认480万元承兑汇票没有问题,才决定放贷的,最终刘献红为了帮助安阳城信用社主任刘智忠完成放贷任务,在刘智忠的请求下,用480万元承兑汇票质押,在安阳城信用社将430万元贷款贷出的。

3、刘献红所获取的贷款是信用社经过重重审批查验程序予以贷出的,从而借给冯志强因此构成高利转贷罪。如果说刘献红知道480万元票是假的,他就不会去信用社质押,如果说在冯志强他们到期不还钱时就知道假票的,刘献红也没有必要向信用社还款。选择自己报案或者等待借款到期后信用社报案,两个选择,刘献红都不会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因假票问题造成的损失,无论是否追究李、冯二人的刑事责任,信用社都要承担验票过错的经济损失。而此时刘献红手中还持有已经收回贷款和本人使用的贷款30万元共计214万元的。其本上是没有损失,他没有必要为此承担这么大的风险,去向他人(王锦领赎票人)转嫁不应有的风险,来替信用社承担巨额经济损失和让自己承担票据诈骗罪和刑事责任的双重风险吧?。

(二)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安阳城信用社与王锦领之间的还贷款赎出质押汇票的关系,就主观推定刘献红诈骗王锦领钱财。

1、票据诈骗罪的构成上,刘献红应当也是受害人,和王锦领同为受害人。首先是李、冯二人的联合诈骗他,其次,是尽管信用社要承担经济损失之外,根据《合同法》等规定,刘献红也与信用社共同承担对王锦领的民事赔偿责任。

2、刘献红在贷款即将到期后,如果说刘献红此时知道480万元承兑是票假的,他找人赎票和不找人赎票,其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不找人赎票诈骗信用社行为败露,找人赎票诈骗个人行为败露。相比较而言与其说让信用社来承担风险,刘献红无论是从刑事和民事上讲,承担违法成本风险相对较小,无需再冒风险去诈骗第三人王锦领。刘献红与王锦领原本互不相识,没有任何联系和交际,双方都是基于对安阳城信用社刘智忠的信任,经刘智忠介绍才相互认识,刘智忠并保证480万元汇票是真实的前提下,二人很快就达成共识,一个为了短期挣到7万元钱,一个为了及时归还信用社贷款。

3、造成涉案的480万元承兑汇票失真的原因,一审、二审法院没有核查清楚。尽管判决认定了该480万元的汇票是假票,但是,始终未对该票是如何造成假票,未做司法鉴定。安阳城信用社将480万元的汇票收入该社后,这480万元汇票是否被该社违规办理质押流通出去过?王锦领赎出的票是否就是冯志强等人交付给刘献红的那张票?如何排除信用社没有违规操作?如何排除王锦领赎出的票就是安阳市工商银行开出去被克隆的汇票?这些合理怀疑均没有经过科学的、排他性的司法鉴定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上述的重要情节和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楚,造成刘献红票据诈骗罪的严重错判。

三、刘献红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一)刘献红主观上不知情480万元承兑汇票是假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

1、刘献红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能推论说当冯志强他们为了还钱给他两张假票,让刘献红分别在马村联社和待王信用社两次验票都没有通过时,刘献红就理所应当地知道第一次质押借款的480万元承兑汇票是假票的主观意识。这显然不符合刑法定罪和量刑的处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则不能定罪。

2、客观上,刘献红没有非法占有王锦领的财产,双方完成的过程都是针对信用社的合同关系行为,刘献红不存在既构成高利转贷罪又构成票据诈骗罪,他实施了一个从信用社贷款高利转借他人,到信用社主任刘智忠绍他人(王锦领)替刘献红还贷款的民事借款合同的行为。

刘献红为了赚取高息,用480万元承兑质押在信用社借款,所借的款扣除利息后基本上都是用于转借给了冯志强,其本人并未实际占有承兑质押借款的贷款数额,他为此付出了承担高利转贷罪的法律责任,被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他客观上既没有非法占有安阳城信用社的贷款,也未实际非法占有王锦领的赎票款。这笔贷款分为两次进行了周转,一次是有刘献红高利转贷给冯志强,一次是刘智忠安排刘献红让王锦领以赎票的方式再次回到信用社账目上,刘献红高利转贷犯罪行为挣得84万元利息,也按照刘智忠的要求归还给王锦领。其刘献红本人实际没有非法占有信用社和王锦领分文财产。

3,王锦领的票据是从安阳城信用社直接取走的,信用社应承担和保证票的真实性,负责票得安全。并且这一切都是安阳城信用社主任刘智忠一手安排的,票的真假不是有刘献红说了算的,王锦领也不会相信一个陌生人刘献红说的话,就会出资430万元去赎买汇票,本案分析到此说明了刘献红听从刘智忠的介绍和安排,让王锦领来赎票,刘献红不知道质押的480万元承兑汇票是假票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案件事实和证据上分析,还是从法学理论上分析,刘献红均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刘献红到底是诈骗谁了?是诈骗安阳城信用社吗?本案没有直接证据予以支持,同时,法院已经对刘献红的高利转贷行为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说明刘献红首次抵押借款时尚不知道480万元承兑汇票是假的。诈骗王锦领了吧,两级法院认定证据是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人刘智忠的孤证,只有刘智忠讯问笔录中以其个人语言判断认定刘献红知道承兑汇票是假的,目的是想规避其职务过失,他最怕的是怕牵涉到他的责任,和规避信用社首次验票未发现是假票的过错责任,规避信用社应承担王锦领赎出假票的赔偿责任,将信用社验票过错责任转嫁到刘献红身上,他的讯问笔录是不能采信的。

申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刘献红构成票据诈骗罪,是冤假错案、是受权利人情干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缺乏完整的证据链条,主观推论判重罪,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不符合以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的刑事审判原则,和法律规定。深信在这法制社会条件下,让无罪不受冤枉和刑事追究的公民人身有保障,让民之所盼,成为法之所向。

由衷恳求焦作中级法院能立案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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