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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踪报道南阳王文辉案期望得到各方关注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5-03-25

光华通讯社记者赵平 萧燕燕报道 提起河南南阳方城刑警王文辉的案子,当地百姓和官员都不陌生,因为此案曾经轰动一时,成为群众和领导关注的焦点,然而又有谁能够想到此案是一起典型的冤案。记者曾经采访过与此案有关的多名当事人和代理此案的律师以及当地群众,大家对王文辉案十分关注,对王文辉本人和家庭十分同情,对腐败官员十分憎恶。大家都希望王文辉案子申诉能够得到相关部门的重视,进入再审程序,依法公正审判,还王文辉一个公道,还法律公平正义。

光华通讯社记者2024年10月调查采访报道过王文辉的案子,得到了有关部门的关注。前几天王文辉来北京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申诉材料,记者再次见到了他,他明显显得心力憔悴,他的眼神中流露出绝望无奈又充满着期望的复杂情绪。一个军人,一个优秀警官,十年冤狱,十多年奔波申诉,他的梦想不是升官发财,只求能够洗雪冤屈,讨回公道。

现将王文辉的再审申请书刊发如下,希望能够得到各方关注。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王文辉,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中队长职务,公民身份证号:411322196806020334,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海兴上苑小区5号楼1单元702室,电话:17633679698。

申请人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4月14日作出的(2002)南刑终字第338号刑事裁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提出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4月14日(2002)南刑终字第338号裁定书,对本案提级再审,依法改判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案情:

2001年7月1日上午,在申请人任中队长的刑警二中队办公驻地,由方城县公安局副局长闫留信及刑警大队教导员吴占淼任正副组长的‘3.19’专案组,对该案犯罪嫌疑人徐长雨讯问结束后,在留置室羁押期间,因案外其他原因诱发徐突发心脏疾病,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该专案组负责人为逃避罪责,用无辜的申请人做替罪羊。将被害人尸体转移距案发地60公里之外毁尸灭迹,伪造被害人生前因暴力损伤致死的虚假司法鉴定(附件1),由方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附件2)。侦查期间,原侦查人员将该局参与讯问的三位民警关押方城县看守所同一监室长达十余天,承诺:“判缓刑,保留公职”为由,授意串供诬陷是申请人指使殴打被害人,致其死亡的虚假口供作为证据(附件3),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方城县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将事实真相及涉及的证据提供给法庭:

第一、被害人涉嫌抢劫一案,并非申请人任中队长的刑警二中队负责办理的案件;

第二、案发当天,申请人并没有在现场参与对被害人的讯问事项。

为此,判决宣告前,方城县法院于2001年11月29日,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依法作出刑事裁判,准许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撤销了对申请人的起诉(附件4)。

案发一年多后,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证明申请人涉嫌犯罪的请况下,方城县法院违法受理后,故意违背事实与法律,依据非法的虚假口供和鉴定,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对申请人枉法作出十年有期徒刑的有罪判决。该有罪判决作出的第二天,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即发出检察建议书(附件5);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终止了对申请人的追诉。但方城县法院并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依法作出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的刑事裁定。仍然于2002年9月30日,将该有罪判决书送达给申请人。

同时,因不服该判决,申请人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中院主审法官罔顾事实与法律,草率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判,最终酿成这起骇人听闻的冤案发生。

二、有新的事实、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申请人“使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致其死亡”,是一起冤错案

1、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对被害人死亡现场依法勘验后,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在被害人死亡后,时任方城县公安局长赵洪武即向当地检察机关报案。方城县检察院纪检组长宋兰朝带领法医李桂林、宋中秋等人达到现场,在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院二楼急救室,在南阳市检察院曾军等人主持下,对被害人的尸体依法进行了勘验。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生前因暴力损伤致死。

但原审期间,侦查机关原办案人员竟然将这份关键证据予以隐匿。

2、南阳市卫校附属医院出具的《病理检验报告》

原侦查人员,故意毁灭了证明被害人非暴力死亡(心脏病猝死)的物证材料。

3、本案的主要当事人出具的证明材料

时任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长孔奇伟、分管刑侦的副局长闫留信,以及民警巴建国、何继红出具的证明材料。

   上述人员能够证实,对被害人的讯问活动并非申请人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且案发当天,申请人并没有在现场参与讯问事项。

4、方城县检察院技术部门对案发现场勘查过程中,依法提取案发当天的现场监控录像。

案发后,方城县检察院技术部门连承东等人,对被害人出现病情的现场依法进行了勘验。但原审期间,原侦查机关并未将案发当天的现场监控录像这份核心证据材料,随卷移送。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申请人“使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致其死亡”的事实,采信的证据均系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1、采用的鉴定结论涉嫌伪造

首先,有关被害人体表伤情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在案其他证据,均没有证明被害人生前体表存在有“大面积挫伤,皮下出血”的内容;且庭审期间,在公开质证过程中,鉴定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尸检时的现场照片、录像等人其他证据证明,这些所谓体表伤情的内容客观存在或排除了是被害人死亡之后形成的。

对此,原一审法院合议庭经集体评议后,依法予以排除(附件6)。

其次,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合法。

对被害人尸体进行的勘验活动,是96年《刑诉法》规定七大法定侦查措施之一;尸检报告(笔录)属现场勘验、检查类笔录,是刑诉法规定的七大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但鉴定人却将上述内容,非法混搭在对被害人死亡成因进行病理分析的鉴定文书中。

因此,该鉴定书明显属非法证据,并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最后,该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均不具备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

被害人的死因是否与民警的讯问活动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专门性问题,是由专家结合全案其他因素综合分析、划分责任出具的鉴定结论。该证据是认定民警责任大小、罪与非罪的主要证据,也是刑诉法规定的七大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原办案人员将检材送往南阳市卫校附属医院进行病理检验鉴定。但因送检的物证检材遭人为地破坏,已经不具备检验鉴定的条件。因此,该鉴定机构并没有出具鉴定结论。

而南阳市检察院技术处及几名鉴定人,均不具备检验鉴定的技术条件和资格;且没有任何物证检材为依据,凭空捏造的鉴定内容。因此,该鉴定结论明显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2、侦查期间,原办案人员将同案人长期关押同一监室进行串供,骗取原审各被告人的口供

按照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属检察机关管辖,并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但原判决、裁定认定申请人有罪的证据,只有同案犯的口供;且所证明申请人有罪的内容,均是申请人被方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以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后,再将该局涉案主要民警关押同一监室进行串供之后的供述。

对此,原审法院及河南省高院复查过程中,均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核实或者予以回应。

四、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官违法办理人情案,枉法裁判

按照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于2001年1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提供新的事实、证据足以证明,其并不具备涉嫌犯罪最基本的主客观条件。对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刑事裁判,准许公诉机关撤销了对申请人的起诉一年多后,作为同一起案件,在没有任何新的事实、证据证明申请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方城县法院却违法受理,并对申请作出是非颠倒的错误判决,最终导致这起冤案的发生!

综上,请更高司法权力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与裁定,对本案公开听证,提级再审,宣告申请人无罪。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捍卫法律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文辉   

二0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

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刑终字第338号裁定书

2.方城县人民法院(2002)方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

3.新证人名单,以及原审卷宗主要证据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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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证言类(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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