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证 据 名 称 |
证 明 事 项 |
备 注 |
1 |
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执照 |
黑河四建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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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齐齐哈尔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黑河分公司 |
黑河分公司是企业法人,注册金200万元一次性到位,1992年9月18日黑河市工商局核发法人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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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齐齐哈尔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 |
齐市中房公司企业法人的情况。 |
3页 |
4 |
黑河市中院(1998)黑中民初字第5号和省法院(1998)民终字第83号判决书 |
黑河分公司拖欠黑河四建公司债务1,993,337.50元,判决黑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的1个月内给付完毕。
黑河四建公司向黑河市中院申请执行该第5号判决。该第83号判决维持该第5号判决。该第83号判决于1999年2月15日作出。该第5号判决于1999年2月15日生效,从1999年3月15日开始计算1,993,337.5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
4-7页 |
5 |
黑河市中院(1999)黑中法执字第15-2号裁定书、房产权证 |
黑河四建公司提供了担保,2000年6月黑河市中院,查封齐市中房公司所有权的位于齐市龙沙区永青小区的办公楼1553.93平方米。该楼查封的理由是:齐市中房公司开办黑河分公司出资200万中150万元是银行贷款,贷款的次日还回银行。 |
8-11页 |
6 |
黑河中院(1999)黑中法执字第15-3、15-5号裁定书 |
1、2000年9月黑河市中院,裁定齐市中房公司承担开办黑河分公司时,投入的200万元注册资本金中,150万元不实的给付黑河四建公司150万元清偿责任。
2、2001年2月黑河市中院作出(1999)黑中法执字第1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齐市中房公司承担其在开办黑河分公司投入的200万元注册金中,150万元是银行贷款,给付黑河四建公司150万元的连带责任,驳回齐市中房公司的异议,维持15-3号裁定书的效力。 |
12-13页 |
7 |
黑河市中院(1999)黑中法执字第15-6、15-7、15-8号裁定书 |
该第15-6、15-7、15-8号裁定,直接说明(1999)黑中法执字第15-3号裁定是生效的裁定。 |
14-18页 |
8 |
黑河市中院(1999)黑中法执字第15-10号裁定书 |
该裁定说明黑河四建公司共收执行黑河分公司263万元。该执行案于2006年5月中止执行。被执行人黑河分公司执照已被吊销,其主营单位齐市中房公司已破产,义务承受人不能确定,无被执行财产线索。 |
19页 |
9 |
黑河中院(1999)黑中法执字第15-11号裁定书 |
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黑河四建公司的该执行案,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黑河四建公司已及时向省法院补充了该第11号裁定,黑河四建公司的申请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 |
20页 |
10 |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2014)黑高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
1、该第1号决定书的不予受理的理由(其一边说,该执行案件程序已经裁定终结了。其一边又说,因为,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所以,对该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的理由,错误不能成立。
2、虽然,省法院的该第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四建公司赔偿申请的理由错误,不能成立。但省法院的该第1号决定书,还是 基本正确的确认:“赔偿请求人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本院执行局、鉴定中心违法行为,造成执行错误,导致查封的财产被拍卖,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这一最基本的客观事实。
3、该基本客观事实是,黑河四建公司的证据和赔偿申请书的真实意思表示。
4、该基本客观事实的赔偿案件的“案由”, 依照《最高法院国家赔偿案由规定》十四的规定,才能够正确认定为“错误执行赔偿”。
5、黑河四建公司国家赔偿申请的该正确 “错误执行赔偿”的“案由”。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四建公司申请国家赔偿,依法应当受理。 |
21页 |
11 |
(2014)法委赔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
1、该第3号决定书,所认为:“赔偿请求人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违法委托鉴定、作出错误鉴定结论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不是黑河四建公司证据和赔偿申请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该合议庭抛弃黑河四建公司证据和赔偿申请书真实意思的结果。
2、因为,该合议庭错误的弄成:“赔偿请求人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违法委托鉴定、作出错误鉴定结论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所以,该合议庭才错误的弄成黑河四建公司国家赔偿的“案由”为:“作出错误鉴定结论赔偿”、“违反法律的其他情形二赔偿”。
3、因为,该合议庭错误弄成的“作出错误鉴定结论赔偿”、“违反法律的其他情形二赔偿”的“案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四建公司申请国家赔偿,才错误的造成不予受理。
4、该第3号决定对黑河四建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是因为该合议庭庭抛弃黑河四建公司证据和赔偿申请书真实意思,造成的。 |
22页 |
12 |
(2014)法委赔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2014)黑高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的“案由”,“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截图” |
1、(2014)法委赔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的“案由”是“作出错误鉴定结论赔偿”、“违反法律的其他情形二赔偿”。
2、合议庭错误弄成的该两个“案由”,不是黑河四建公司证据和赔偿申请书真实意思。
3、(2014)黑高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的“案由”,是“错误执行赔偿”。该“错误执行赔偿”的“案由”符合黑河四建公司证据和赔偿申请书真实意思的表示。 |
23-26页 |
13 |
黑河市中院2001年黑中法鉴字第236号鉴定书 |
1、黑河中院鉴定结论:齐市中房公司开办黑河分公司投入的200万元注册金,180万元未到位。
2、该第236号鉴定2页说明,是按照省法院执行局(2001)黑法执复字第2号函,要求进行的该次审计鉴定活动,并要求作出鉴定结论,还要求黑河中院执行局以鉴定结论为执行依据(也就是要求不得执行(1999)黑中法执字第15-3号裁定)。 |
27-30页 |
14 |
省法院联合鉴定书、黑法技联字[2002]第92号、兴企鉴字[2002]第36号 |
1、该联合鉴定首页说明,是按照省法院执行局该第4号函要求进行的该次审计鉴定活动,并要求作出联合鉴定结论,还要求黑河中院执行局依据联合鉴定结论作为执行齐市中房的依据。黑河中院执行局在联合鉴定结论:“该200万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情形下,就不能执行查封的办公楼。因此造成上述生效执行裁定的执行错误。
2、2002年9月省法院联合鉴定结论确认:齐市中房公司投入黑河分公司的200万元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
3、该联合鉴定,有省法院的文头编号,有省法院的印章,是联合关系,即共同关系。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该联合鉴定结论,是省法院真实意思表示。只要有单一省法院在该联合鉴定书盖印章,该联合鉴定就具有证明效力,就足以造成黑河四建公司的280万元损失。
4、联合鉴定存在过错,该过错已由黑河市中院(2010)黑中民再字第1号判决和省法院(2010)黑商终字第58号判决确认。
5、省法院鉴定中心故意违反最高法院的相关对外受委托人的程序规定,私自让兴企会计师公司和其作出联合错误鉴定。因此,省法院是违法的委托人和共同作出人。
6、该联合鉴定首页说明,省法院鉴定中心明知该联合鉴定错误会造成严重的执行错误(查封的房产会被他人拍卖)而故意作出错误鉴定,情节极其恶劣(省法院鉴定中心收到黑河中院本执行案的执行卷宗有查封了齐市中房公司的办公楼裁定书,仍故意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造成该查封的办公楼被他人拍卖的执行错误)。
7、该联合鉴定结论认定:黑河分公司往来帐中的出差补助费、住院费、取暖费等96笔200万元,是法定注册资本金,荒唐之极,违反注册金的常识,是故意造成合法查封的该办公楼被他人拍卖。 |
31-34页 |
15 |
省法院和兴企会计师公司对该联合鉴定的说明 |
1、该“说明”故意错误认定,该200万元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该说明故意违背注册金的常识和法律明文规定,情节十分恶劣、严重。
2、省法院鉴定中心开过2003.03.06听证会,黑河分公司无人参加,其必然知道黑河分公司不具备起码法定审计鉴定条件,但仍荒唐的让四建公司申请上级鉴定机构进行审计鉴定,太违法了。 |
35-38页 |
16 |
黑河建行贷款150万元、还款150万元单据 |
黑河中院数次到黑河建行查询,齐市中房公司于1992年9月9日向黑河建行贷款150万元,存入开办黑河分公司的开办账户,用存入的该150万元单据进行了该200万元注册金的验资,并于1992年9月10日将该150万元返还给黑河建行。证据确实,黑河中院执行局作出(1999)黑中法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合法,并生效。 |
39-42页 |
17 |
王英林执行笔录 |
黑河中院执行局刘向前等人,2000年5月28日去齐市执行齐市中房公司期间,由王伟才作的该执行笔录。王英林是齐市中房公司办公室主任,其笔录证明黑河分公司从1999年就没有任何资产和资金,职工不开工资,全部职工都调转到其他单位就职,黑河分公司的最后一届法定代表人孙惠臣,也在1998年调到齐市中房公司,并于1999年在齐市中房公司退休,从此黑河分公司就没有法定代表人,名存实亡(原话)。 |
43-45页 |
18 |
杨维海执行笔录 |
杨维海是黑河分公司的副经理,兼一期会计,其也在1999年调到其他单位工作。杨维海的笔录除证明上述黑河分公司于1999年就没有任何人员的情况外,还证明黑河分公司从1999年就没有财会人员管理其财会资料,也没有办公室,其财会账本、凭证等资料,乱放到黑河市工委仓库里一部份,放到其他单位仓库里一部份。1999年就没有人员的黑河分公司,诚然,也就没有人提供任何审计鉴定资料。由此证明,黑河分公司依法不具备起码审计鉴定条件,省法院执行局发函要求对其注册资金进行审计鉴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即省法院执行局违法行使职权。 |
46-52页 |
19 |
黑河工商局公告 |
黑河分公司在1999年就无人办理企业工商年检,于2000年11月3日在黑河日报公告吊销黑河分公司营业执照。即证明了黑河分公司1999年就没有职工和管理当局。黑河分公司在2000年就不具备法定审计鉴定条件。省法院执行局要求对其进行财会审计鉴定,违法。 |
53页 |
20 |
省法院鉴定中心,2003年3月6日听证会王顺义陈述词 |
1、黑河分公司是被审计鉴定人,其是最重要的必须参加该会的当事人,其无人参加该听证会,该听证会是人类最荒唐的听证会。
2、因为该听证会没有黑河分公司的管理当局,当场承认作为该审计鉴定依据的财会账本、凭证是他们提供的,是真实的。已经证明省法院鉴定中心,已经知道其作出的联合鉴定结论是违法的。但省法院鉴定中心仍故意坚持不撤销,不改正。
3、王顺义陈述词指出联合鉴定结论所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文,清楚明了,证明省法院鉴定中心已知联合鉴定结论违法而故意坚持不撤销、不改正。其违法的疯狂程度人类所罕见。 |
54-55页 |
21 |
省法院(2001)黑法执字第2号拘留决定书、打伤王顺义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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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院执行局发函要求黑河中院在黑河分公司不具备起码法定审计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对其进行注册资金审计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执行依据,故意违法阻挠执行生效的上述裁定。为此,黑河四建公司王顺义等8人,几十次上访省法院执行局,请求别违法的进行审计鉴定活动,请求以(1999)黑中法执字第15-2号、第15-3号裁定,拍卖查封的办公楼,给付四建公司150万元执行款。因此,省法院执行局的人和法警多次毒打王顺义,并关禁闭7天,还给王顺义带上手拷,关进哈市动力监狱,拘留10天(拘留证15天),让监狱的杀人犯毒打折磨王顺义。
省法院执行局明知黑河分公司不具备法定审计鉴定条件,不顾上访当事人的反对,不顾当事人的死活和受折磨仍故意要求进行该违法的审计鉴定活动,省法院故意违法而造成该执行错误。 |
56-57页 |
22 |
全国人大上访信函 |
因为省法院执行局违法要求进行该项审计鉴定活动和鉴定中心作出违法的鉴定结论,黑河四建公司王顺义等8人20余次进省城、北京上访,请求要求省法院执行局撤销该次违法的审计鉴定活动和要求鉴定中心撤销错误的联合鉴定。我们已有20多封上访转处理信函,已保留下来的该4封全国人大信函,明文要求省法院执行局和鉴定中心:“撤销你院鉴定。”
但省法院执行局和鉴定中心,明知已进行审计鉴定活动是违法的,仍故意的坚持不撤销,不改正。以至故意造成该执行错误的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 |
58-61页 |
23 |
黑河市中院(2003)黑中民初字第11号裁定书 |
省法院联合鉴定证明黑河分公司200万元注册金已全部到位,黑河中院不再以齐市中房公司出资200万元未到位为由继续查封该办公楼。而是以齐市中房公司出资200万元未达到规定的500万元差额为由,黑河市中院民庭继续查封该办公楼,黑河四建公司提供担保。黑河中院民庭对齐市中房公司的办公楼1553.93平方米继续查封。 |
62-63页 |
24 |
黑河中院(2003)黑中民初字第11号判决 |
判决齐市中房公司承担其开办黑河分公司投入200万元资本金未达到二级房开公司500万元资本金差额范围内责任,给付黑河四建公司150万元。 |
64-65页 |
25 |
省法院(2004)黑民一终字第140号判决书 |
1、调整齐市中房公司给付黑河四建公司约120万元,其他项维持该第11号原判。
2、该判决的公式中,所采用的1999年3月15日—2004年7月19日期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率,是该生效判决的内容,在该执行案中黑河四建公司主张用该采用的利率来计算该执行案该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应当支持。
3、依据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编著的《最高法院国家赔偿最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1卷38页:“同时,与原诉讼程序有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作为审查案件及定性的主要依据”。该第140号判决是与原诉讼程序有关的生效判决。 |
66-69页 |
26 |
人民法院公告和执行第三人通知书 |
1、(2003)黑中民初字第11号判决齐市中房公司给付黑河四建公司150万元及省法院(2004)黑民一终字第140号判决调整给付黑河四建公司约120万元,均是根据黑河四建公司当时仍在与被执行第三人(中方国贸城、马国辉)履行执行和解协的事实。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代替黑河分公司给付黑河四建公司15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执行(1998)黑中民初字第5号判决黑河分公司给付黑河四建公司1,993,337.50元的执行期间利息时,在1,993,337.50元中扣除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150万元(1,993,337.50减150万元)后,得493,337.50元来作为计算基础。
2、由于该第三人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黑河市中院在2004年11月依法恢复执行(1998)黑中民初字第5号判决和执行第三人通知书(本证据证明)。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随着黑河市中院恢复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新事实的发生。在2004年11月后计算黑河四建公司执行期间的法定利息时,应当依法不在1,993,337.50元中减去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150万元,应当仍按原判决1,993,337.50元作为计算基础。 |
70-71页 |
27 |
齐市中院(2003)齐民破字第6号裁定书 |
于2003年11月齐市中院裁定宣告齐市中房公司破产,查封的办公楼,依照最高院法复[1993]9号的规定,该办公楼依法成为破产分配的财产。
如果省法院执行局不在黑河分公司不具备法定审计鉴定条件情况下要求对其进行审计鉴定,或者省法院鉴定中心作出的联合鉴定结论正确认定齐市中房公司在开办黑河分公司时投入的200万元注册资本金未到位。黑河市中院就在2003年10月前拍卖处理了该查封的办公楼,过户给黑河四建公司折合180万元。造成黑河四建公司的该180万元损失(实际损失280万元)省法院执行局和鉴定中心上述违法行使职权与黑河四建公司的该280万元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
72页 |
28 |
齐市中院(2003)齐民破字第6-3号债权通知书 |
黑河四建公司根据该通知书于2004年3月5日,在齐市中院参加了债权会议,并依据(2003)黑中民初字第11号判决登记了150万元债权。该150万元债权,不是因为齐市中房公司开办黑河分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没到位的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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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和解协议书” |
1、黑河四建公司与齐市中房公司达成破产债权分配的该“和解协议”,约定2004年11月25日齐市中房公司破产组根据“第140号判决”优先分配并一次性给付黑河四建公司63万元,同时黑河市中院解除对办公楼的查封。证明给付黑河四建公司的63万元,是齐市中房公司承担的其开办黑河分公司投入200万元,未达到二级开发公司500万元资本金的差额范围内的责任。该63万元不是拍卖查封办公楼所得款,给付该63万元与解除该办公楼的查封是同时进行的。给付的该63万元,不是承担该200万元注册金未到位的责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法院法复[1993]9号),齐市中房公司已破产,继续查封该楼违法,依法必须解除查封的楼房。
2、查封的该办公楼,被齐市中房公司破产清算组拍卖处理了260万元,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给几十家债权人。因此,黑河四建公司损失280万元。
3、如果,省法院执行局和鉴定中心不违法行驶上述职权,黑河中院就能够在2002年,将该办公楼拍卖处理。黑河四建公司就能够以当时的150-160万元竞标成功,并将该办公楼过户到自己的名下。现在该办公楼的价值已经超过750万元。所以,黑河四建公司至少也损失28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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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黑河市中院(2006)黑中民初字第14-1号裁定书 |
黑河四建公司2006年4月,认为兴企会计师公司和省法院出具的该联合鉴定结论有过错,给黑河四建公司造成280万元损失,依法向黑河市中院对其提起民事诉讼,依法首先要求兴企会计师公司承担赔偿黑河四建公司50万元损失的责任。该第14-1号裁定书受理了该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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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省法院(2006)黑立商终字30号裁定书 |
该30号裁定书撤销了黑河市中院“第14-1号裁定书,发回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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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中院(2006)黑中立民初字第2号裁定 |
裁定“不予受理“,黑河四建公司向省法院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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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省法院(2007)黑立民终字第5号裁定书 |
裁定,“驳回黑河四建公司对兴企会计师公司的起诉”。黑河四建公司向最高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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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1号裁定书 |
裁定书指令省法院对该案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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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院(2009)黑监民再字第10号裁定书 |
该裁定书撤销了(2007)黑立民终字第5号和(2006)黑中立民初字第2号裁定书,并指令黑河市中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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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黑河市中院(2010)黑中民再字第1号判决 |
该判决认定事实:“黑河分公司200万元注册金没有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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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省法院(2010)黑商终字第58号判决 |
1、该判决确认:黑河中院(2010)黑中民再字第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即黑河公分200万元注册金没有到位。
2、黑河四建公司在2010年12月10日收到该第58号判决,才知道省法院执行局和鉴定中心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了黑河四建公司280万元合法财产权益。
3、黑河四建公司依法在2012年3月3日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提出280万元国家赔偿申请,未超诉讼时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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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 |
根据该意见书,截止到2013年12月黑河分公司尚欠黑河四建公司本金180万元,利息200余万元。该意见支持四建公司主张依据(2004)黑民一终字第140号判决采用的利率来计算该执行案的利息。四建公司主张依据该第140号判决为证据,证明四建公司目前尚有对黑河分公司未实现的债权本金1,993,337.50元,利息200余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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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03日向最高院赔偿办提交的,黑河四建公司证据目录、赔偿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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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河四建公司向最高法院赔偿办提交的证据和国家赔偿申请书,充分证明自己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执行局故意 超越以及滥用职权(省法院执行局故意违法,在黑河四建公司的债务人,不具备法定审计鉴定条件、不具备法定出具审计鉴定结论条件的情况下,发函要求对该债务人进行审计鉴定活动和要求作出审计鉴定结论的违法行为)和 省法院鉴定中心故意违法作出联合错误鉴定结论的行为,造成对黑河中院生效的(1999)黑中法执字第15-2号、第15-3号裁定的执行错误,导致四建公司合法申请黑河中院查封债务人(齐市中房公司)的房产被他人拍卖,损失280万元”。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提出280万元国家赔偿申请。
2、黑河四建公司以该理由,向省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清楚体现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四要件:
侵权主体:黑龙江省高级法院;
违法行使职权:上述省法院执行局和鉴定中心的违法行为;
损害结果:造成对黑河中院生效裁定执行错误—查封的办公楼被他人拍卖,四建公司损失280万元;
因果关系:省法院执行局和鉴定中心上述违法行为与四建公司损失280万元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四建公司的真实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依法应当受理。
3、黑河四建公司以该理由,向省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依照《最高法院国家赔偿案由规定》十四的规定,应当正确认定为“错误执行赔偿”。
该“错误执行赔偿”的“案由”,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四建公司向省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依法应当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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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执行司法解释、银行利息计算表 |
关于执行期间法定利息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及利息的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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